雙學三子非法集結案最後因律政司覆核刑期,結果三子被判6個月至8個月的監禁。泛民中人當然齊聲批評,認為刑罰過高,戴耀廷更在其facebook及電台訪問中援引一單英國2006年的案例(R v Jones),指出英國大法官Lord Hoffmann(以下簡稱Hoffmann)曾說公民抗命是普通法歷史悠久及光榮的傳統,是文明的基石,量刑時必須考慮這個因素,從而引申香港法院對雙學三子的判刑過高。
真理必須通過證據的考驗,筆者好奇,尋找戴耀廷援引案例的判詞來看,發現戴教授竟斷章取義援引有利自己的部份,而整個判詞最關键的要點,卻隻字不提,這並非一個大學法律教授應有的做法。為免繁鎖,筆者在此先指出兩大要點:
1. 考慮公民抗命的意圖必然會獲得輕判?
2. Hoffmann對公民抗命的看法是什麼?
事實上,Hoffmann在此案件中,裁定抗辯人 Margaret Jones上訴失敗,仍然維持6個月的在家監禁。
考慮公民抗命的意圖必然會獲得輕判?
該案件的經過是這樣的:2003年,當時英國政府決定聯同美國攻打伊拉克,當時有一批反戰份子為阻止英國政府的行為,決定闖入英國皇家空軍基地,破壞空軍的設施,也破壞了部份當地美軍的設施。當時抗辯人Margaret Jones等人曾以公民抗命為理由去證明自己的行為的合理性,他們覺得英國攻打伊拉克,違反國際法,他們破壞空軍設施以阻止他們出兵,是阻止英國犯罪,意圖是崇高的。
這個抗辯理由導致Hoffmann在判詞中需詳細討論公民抗命這命題,在其判詞中第89-94段。第89段就是戴耀廷所引用證明公民抗命的歷史和光榮傳統的一段,筆者也沒有異議。但是,Hoffmann在90段開始,討論考慮公民抗命作為判決的理由時,犯人的意圖是否唯一的考慮?Hoffmann在判辭中引述Hutchinson v Mewbury Magistrates Court(2000)一案中,曾言「there was no immediate and instant need to act as Mrs Hutchinson acted」,即表明在考慮判決時,意圖並不只是唯一的準則,還要綜合考慮不同的因素,在上述案件中,法官表明考慮點是:
1. 是否有急切性;
2. 是否有即時需要。
事實上,法官量刑時,必然會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動機只是其一,而不是唯一。香港法院的判決,也與Hoffmann所言如出一徹,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判詞中也說「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由此可見,戴耀廷等人漠視Hoffmann和上訴庭已經對包括動機在內的所有考慮點予以全面的評估,而固執地認為上訴庭漠視雙學三子的犯罪動機,更斷章取義援引Hoffmann的案例,忽視Hoffmann認為考慮定罪時,除動機這個「光榮的傳統」外,也要顧及其他的考慮點。這種見樹不林的情況,很難想像是出於一個大學法律學者身上。
仔細推敲Hoffmann所判決的案件中,抗辯人Margaret Jones被判處6個月的在家監禁。在家監禁是一種比社會服務令為嚴重、但又比監禁為輕的判刑。受刑者需在身上戴上電子裝置,以被有關當局監察,人身自由受到剝削。需要注意的是,Margaret Jones所犯的入侵軍營破壞設施,規模不大,也沒有人身傷害;反之,雙學三子動員群眾、造成衝突,也有十個保安人員受傷。香港並沒有在家監禁的判刑,當Margaret Jones的公民抗命也需要被判以在家監禁的時候,雙學三子被判監是否過重,相信自有公論。
Hoffmann對公民抗命的看法是什麼?
戴耀廷在facebook援引Hoffmann的案例後,接著說:「若現行的法律途徑未能有效修正法律的不公義,公民抗命就變得必須。」但是,Hoffmann的判辭正好是對戴耀廷的當頭捧喝。
上文曾指出Hoffmann曾援引Hutchinson v Mewbury Magistrates Court(2000)案例,其在第91段指出:
「In those circumstances, self-help, particularly criminal self-help of the sort indulged in by Mrs Hutchinson, cannot be reasonable.」
所以,違法行為很難被介定為合理。至於戴教授認為「現行的法律途徑未能有效修正法律的不公義,公民抗命就變得必須」這命題上,Hoffmann也曾說明,在其判辭第94段中,曾說如果一個抗辯者要證明其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是合理,則:
「his act must be considered in the context of a functioning state in which legal disputes can be peaceful submitted to the courts and disputes over what should be law or government policy can be submitted to the arbitrament of the democratic process.」
Hoffmann清楚說明法庭並不是決定和修正法律是否合乎公義的場所,只是解決法律條文爭議的地方;法律的公義和政府政策的決定,應交由民主程序處理。戴教授引用此案例正好用以打擊自己,連Hoffmann都認為法律的修正應交由民主程序,為何他仍然用這個案例來支持自己公民抗命的合理性?Hoffmann在該段繼續指出,犯罪者的動機無論如何誠實或合理,只要他被認定為違法或損害公眾利益,便不能用以為自己的違法理由辯護,而「the issue of justification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即是陪審團可以不接納這些抗辯者的解釋。
到此,讀者應該明白,雖然Hoffmann認為公民抗命有光榮的傳統,但對於他而言,犯罪行為就是違反法律,崇高動機並不足以作為抗辯的理由。拿一個不太認同公民抗命的案例去支持自己,戴教授是否判斷力不足?
上文「in the context of a functioning state」是非常重要的。Hoffmann也並不非100%不認同公民抗命,但他認為在一個運作良好的國家,法律是否公義應交由民主程序去解決,而不是法庭,也不需公民抗命。由此引申,只有在一些運作不良的國家(例如極權國家、欠缺民主的國家),公民抗命才可能有合理性。這就是我們一般認識的公民抗命例子,例如曼德拉身處的南非、馬丁路德・金身處的美國、聖雄甘地身處的印度等。當時的國家情境,他們的確被受歧視,也沒有民主程序能為他們改正法律的不公義,故此他們才以公民抗命的方式爭取公義,並接受刑責。
換句話說,2003年的英國和現在的香港,是否Hoffmann所引申的運作不良的國家或地區?所以,Hoffmann認為在英國是不應以公民抗命的方式彰顯法律的不公義,所以Margaret Jones最終上訴失敗。至於香港呢?有良好的司法制度、相對民主的議會,儘管仍然有改進的空間,但以暴力抗爭的方式去達致普選是否合乎比例的做法?雙學三子打從裁判法院應訊開始便不認罪,又是否合乎Hoffmann所討論的公民抗命的精神?梁家傑曾以上述曼德拉等公民抗命的例子去批評上訴法院判刑的不合理,就是沒有從context的角度去考慮不同社會的實際狀況;於此引申,Hoffmann一方面讚揚公民抗命的傳統,另一方面則認為不能以公民抗命作為辯護的理由,就是因為不同context會有不同的考量,而不是凡公民抗命就必須擁護與讚賞。
Hoffmann的判辭處處警示著戴教授,幸好他在媒體中引述這個判辭,否則筆者也不能以此來討論普通法的公民抗命的原則、合理性及承擔刑責等問題。如果戴教授真的有心實踐公民抗命,就先請再細閱Hoffmann的判辭,再於9月的聆訊中認罪,那相信香港市民會相對尊敬閣下多一點。
原圖:https://i.ytimg.com/vi/uxexa0QpT8s/maxresdefault.jpg;
http://paper.wenweipo.com/2017/08/21/HK1708210001.htm
投票已截止,多謝支持